
公職人員受賄法律風險防范指南
“唱著草鞋覓鐵鞋,脫掉草鞋換皮鞋,踏破舊鞋得錦繡,換上新鞋成囚徒?!弊骷叶〗菰诜锤o實文學《追問》中講了一個關于“鞋子”的順口溜,鞋子背后就是一個官員從貧寒中崛起、在受賄中墜落的過程。
官員受賄的歷史變幻著面貌,在反復重演。本文以案說法,厘清受賄的類型,揭示其中的風險,希望對公職人員有所警醒,有所幫助。
(圖片來自網(wǎng)絡)
賄賂犯罪中收受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chǎn)性利益。財產(chǎn)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數(shù)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shù)額計算。
除了直接收受財物,受賄類型還分為交易型受賄、干股型受賄、合作投資型受賄、委托理財型受賄、賭博型受賄、特定關系人受賄等。
一、交易型受賄
【案例】
2015年4月7日,山東煙臺市中級法院公開宣判南京市人民政府原市長季建業(yè)受賄案,認定被告人季建業(yè)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200萬元。經(jīng)審理查明,1999年底至2012年9月,季建業(yè)本人或者通過其特定關系人,接受他人提供的裝修,低價購買別墅、墓地等方式,先后21次非法收受徐某、張某、朱某等7人給予的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1132萬余元。
其中,1995年2月至2011年9月,季建業(yè)先后利用擔任吳縣縣委副書記、南京市市長的職務便利,接受蘇州市吳中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黨工委書記張某的請托,為其謀取利益,2010年6月,季建業(yè)通過張學仁,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在吳中區(qū)旺山墓區(qū)購買墓地一塊,獲取差價收益人民幣50萬余元。據(jù)媒體報道,153平方米的墓地,季建業(yè)僅交了2萬元。
【法條】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1)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
(2)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
受賄數(shù)額按照交易時當?shù)厥袌鰞r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
前款所列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jīng)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yōu)惠價格。
根據(jù)商品經(jīng)營者事先設定的各種優(yōu)惠交易條件,以優(yōu)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于受賄。
1、等價有償?shù)墓皆瓌t,是財產(chǎn)性民事活動中交易雙方自覺遵守的原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主動提出或者應允以低買高賣的形式,與請托人進行非正常的大宗貴重商品交易,比如房屋、汽車,從中賺取差價且數(shù)額較大。這種以交易形式掩蓋非法收受賄賂的行為定性為交易型受賄。太低的價格購買物品,太高的價格出售物品,背后可能就是錢權交易。
2、如果優(yōu)惠條件是商家事先設定的、針對社會不特定人的,那么不屬于受賄。“不特定”不等于“面向社會公眾”,如將優(yōu)惠范圍劃定為本單位員工,甚至是面向“本市所有機關工作人員”這種“定向優(yōu)惠”,按照現(xiàn)行法律都不屬于受賄。如果以公權力為交換條件,參與商家為其特設的優(yōu)惠條件,則屬于交易型受賄。
二、干股型受賄
【案例】
1999年至2017年間,黃某利用擔任江蘇泰州市公路管理處處長助理、副處長、處長、泰州市交通運輸局副局長、泰州市泰政交通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長、泰州市交通產(chǎn)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等職務的便利,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撥付等方面為上海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單位和個人謀取利益,在其家中、辦公室等地,先后索取或收受上述有關單位負責人楊某等人所送的財物總計價值人民幣223萬余元,包括價值25萬余元的泰州市某工程監(jiān)理有限公司49%的股份。
法院認為,周某提議成立某工程監(jiān)理公司,由黃某關照公司業(yè)務,其送新成立公司49%股份給黃某的主觀故意明確,黃某也欣然同意,并積極為公司起名字,以楊某的弟媳吳某的名義代持股份。在2004年某工程監(jiān)理公司注冊成立后,黃某收受凱達公司股份的行為已經(jīng)完成,雖尚未實際參與公司分紅,并不影響對其受賄犯罪的認定;公訴機關以周某出資份額52萬元的49%作為黃某受賄數(shù)額,是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就低認定;公司有無實際分紅只影響對被告人黃某受賄孳息的認定,不影響受賄犯罪的認定。
2018年3月,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黃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法條】
干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賄論處。
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jù)證明股份發(fā)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shù)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
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shù)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shù)額。
1、干股有管理干股、技術信息干股、員工干股,這些是薪酬方式、激勵機制,是《公司法》所認可的。但是,權力干股則是公司無償贈送給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特定關系人股份,本質上是權錢交易。
2、根據(jù)《全國法院審理經(jīng)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涉及股票受賄案件的認定:(1)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股票,沒有支付股本金,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罪的,其受賄數(shù)額按照收受股票時的實際價格計算。(2)行為人支付股本金而購買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無償收受請托人財物,不以受賄罪論處。(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為人僅支付股本金,其“購買”股票時的實際價格與股本金的差價部分應認定為受賄。
三、合作投資型受賄
【案例一】
2004年5月,朱某注冊成立某公司,專門用于為相關國家工作人員輸送利益。其中,朱某代南京市人民政府原市長季建業(yè)出資人民幣50萬元,占該公司10%股份。為隱瞞真相,朱某向高某建議由徐某代為掛名持股。至2008年9月,該公司在朱某代操縱下,開展三筆經(jīng)營業(yè)務,盈利960萬元。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朱某先后四次以分紅為名通過徐某送給季建業(yè)人民幣共計90萬元。2008年9月,該公司注銷時,朱某將其代為出資的50萬元本金亦通過徐某一并送給季建業(yè)。上述款項均由徐某按照季建業(yè)、季建業(yè)妻子高某的授意保管、經(jīng)營。
【案例二】
2006年10月至2015年7月,裴某某在擔任江蘇徐州某站站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決定將該服務站管理的某某加油站承租給張某某,其與該服務站會計李某某提出入股加油站,并為張某某在承租及經(jīng)營該加油站過程中謀取利益。其間,裴某某與李某某均以其親屬名義與張某某簽訂合作經(jīng)營某某加油站的協(xié)議。2007年至2015年,裴某某以投資合作為名,在未實際投資和參與經(jīng)營管理及工作的情況下,索要或非法收受張某某以分紅、工資等名義給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272萬余元。
2017年7月,徐州市云龍區(qū)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裴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0萬元。
【法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由請托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shù)額為請托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jīng)營的,以受賄論處。
1、公職人員以“合作”名義參與分紅分為幾種情況:一是虛假出資、虛假合作,即公職人員既未實際出資,也未參與公司經(jīng)營、管理,卻分得“利潤”,所獲“利潤”數(shù)額即為受賄數(shù)額。二是虛假出資、真實合作,即公職人員實際上自己未出資,而由請托人出資,與收受干股的情況類似,出資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shù)額,“利潤”作為受賄的非法孳息。三是真實出資、超額分紅,公職人員超出出資份額分得利潤,超出的部分認定為受賄數(shù)額。四是由請托人墊資,即公職人員以請托人墊資的形式“合作”,不參與經(jīng)營、管理,并分得“利潤”。對此需要根據(jù)具體情況綜合判斷,如有無正當墊資理由,雙方平時關系和往來;墊資方是否有請托;公職人員是否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墊資后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和行為,是否有歸還能力等。
2、認定合作投資型受賄的關鍵在于,公職人員是否有實際出資行為。
3、根據(jù)《公務員法》規(guī)定,公務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不得在企業(yè)或者其他盈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在離職3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2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yè)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四、委托理財型受賄
【案例】
2010年至2014年期間,葛某利用其擔任江蘇盱眙縣國土資源局副局長分管地質礦山方面工作等職務便利,為王某、侍某經(jīng)營采石場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二人所送的購物卡、黃金、現(xiàn)金等共計折合人民幣50萬余元。
其中,2011年王某經(jīng)營采石廠有資金困難,便委托盱眙縣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薛某向被告人葛某借錢,再以付利息的方式感謝葛某對其辦理延期開采以及平時采礦中的幫助。2011年4月薛某到葛某家中從葛某妻子手中取得現(xiàn)金20萬元,并出具欠條,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至2013年7月,葛培寧共收到王某給付的人民幣22萬元,其中合理范圍內利息為16.2萬元,受賄部分為5.8萬元。
法院認為,王某在偵查階段及法院核證時,均證明其當時資金緊張確實需要用錢,也想通過借款付高額利息的方式變相給葛某送錢,感謝葛某對其采石廠提供的幫助。對王某付給葛某的利息人民幣22萬元,既要客觀分析民間借貸付息的部分,也應當考慮行賄的因素。法院認為以年利率36%計算葛某民間借貸應得利息,超出部分認定為受賄數(shù)額。即葛某借款20萬元給王某使用27個月,應得利息為16.2萬元(20萬元*36%/12個月*27個月),超出部分5.8萬元(22萬元-16.2萬元)應當認定為受賄數(shù)額。
2017年11月,江蘇盱眙縣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葛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二萬元。
【法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shù)拿x,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
受賄數(shù)額,前一情形,以“收益”額計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額與出資應得收益額的差額計算。
投資獲利是一種正當?shù)拿袷禄顒有袨椋绻羌俳柰顿Y形式進行“權錢交易”的行賄受賄行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為法律所禁止。
五、賭博型受賄
【案例】
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王強在任安徽安慶市委常委、副市長,桐城市委書記,池州市委副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收受安徽某酒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等多家個人及單位人民幣141.8萬元、英鎊1.8萬、美元7.5萬以及購物卡1.5萬元、黃金和其它貴重物品,價值161萬余元,并為他們謀取利益。王強還違規(guī)接受2名私營企業(yè)主禮品,長期參與賭博。
【法條】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通過賭博方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構成受賄。
實踐中應注意區(qū)分賄賂與賭博活動、娛樂活動的界限。具體認定時,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賭博的背景、場合、時間、次數(shù);(2)賭資來源;(3)其他賭博參與者有無事先通謀;(4)輸贏錢物的具體情況和金額大小。
1、公職人員參與賭博的后果有三種情況:一是以營利為目的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yè)的構成賭博罪;二是以賭博為幌子,收受請托人故意賭輸?shù)馁€資,數(shù)額較大的構成賭博罪;三是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不構成犯罪。
2、賭博型受賄有三種情形:一是虛假賭博,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互相賭博,請托人故意通過只輸不贏或者多輸少贏的方式,間接向國家工作人員提供財物,對此雙方知情;二是提供賭資;三是合伙賭博分紅,國家工作人員不參與賭博,名義上出資,由請托人出資進行賭博,贏了分紅,輸了由請托人自己承擔。
六、掛名領取薪酬型受賄
【案例】
張某利用先后擔任山東淄博市社會勞動保險事業(yè)處業(yè)務一科副科長、業(yè)務二科副科長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共計145015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
其中,2009年至2015年,張某利用職務便利,要求轄區(qū)業(yè)務單位山東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妻子蘇某安排工作。該公司為蘇某辦理入職手續(xù)后,蘇某從未實際到該公司工作。該公司仍為蘇某持續(xù)繳納了2009年至2015年社會保險費用,共計97015元。
山東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四萬元;贓款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2016年9月,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
1、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公職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比如司機等。
2、公職人員要求或者接受他人為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的情形有三種:一種是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沒有提供對應的勞動,與直接收受財物沒有實質區(qū)別,應以受賄論處;二是特定關系人到單位就業(yè)后提供了正常的工作,并按單位一般標準領取薪酬的,由于工作機會不屬于受賄罪中的“財物”,不能認定為受賄罪;三是特定關系人雖然在單位實際工作,但領取的薪酬明顯高于正常薪酬水平,屬于變相受賄。但是,如何認定受賄數(shù)額,在實踐中有一定的難度和爭議。
七、特定關系人型受賄
【案例】
2003年底至2004年3月,季建業(yè)利用擔任揚州市市長的職務便利,接受朱某的請托,為某公司謀取利益。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季建業(yè)先后兩次接受某公司提供的家庭裝修,價值人民幣21萬余元;通過特定關系人祝某收受朱某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13萬元,共計人民幣34萬余元。
2006年3月,季建業(yè)利用擔任揚州市委書記的職務便利,接受特定關系人祝某的請托,在祝某事先明確告知有好處費的情況下,幫助某公司承攬空調項目,事后由祝某收受韋某所送人民幣7萬元。
【法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論處。
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1、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罪共犯,取決于與國家工作人員有無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
2、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了他人財物,仍按照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應認定為受賄罪,其近親屬以受賄罪共犯論處。
八、未變更權屬型受賄
【案例】
2010年6月,季建業(yè)之女季某要求季建業(yè)為其購買一輛奧迪車,季建業(yè)未同意,高某向朱某提議借一輛汽車給季某使用,季建業(yè)表示車輛價值不能超過20萬元。朱某安排某集團下屬的公司將一輛待售的美國產(chǎn)道奇牌汽車辦理了車輛登記手續(xù),并送給季某。2011年9月,季某丈夫杜某單位為其配備了一輛公車,二人同時海擁有豐田私家轎車一輛。2013年,朱某得知季建業(yè)可能被調查后,向季某索回車輛。該車價值人民幣23萬余元。法院認定該23萬余元屬于受賄。
【法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認定以房屋、汽車等物品為對象的受賄,應注意與借用的區(qū)分。具體認定時,除雙方交代或者書面協(xié)議之外,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有無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實際使用;(3)借用時間的長短;(4)有無歸還的條件;(5)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
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九、離職后收受財物型受賄
【案例】
李某,先后任廣東深圳市發(fā)改委城市發(fā)展處處長和市投資推廣署副署長,2014年5月辭去公職。2016年8月,深圳某市政工程項目對外招標。某公司董事長林某為順利中標,找到李某幫忙協(xié)調關系,并承諾事后予以感謝。李某答應,并找負責這項工作的賈某(另案處理)幫忙,表示事后予以感謝。隨后,賈某幫助林某公司中標,林某也按事先商量好的金額給予李某“好處費”。2017年底,李某因利用影響力受賄被開除黨籍,并被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及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
【法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在離職后收受的,以受賄論處。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后連續(xù)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后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shù)額。
1、公職人員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在離職后收受的,以受賄論處。
2、公職人員在離職后,憑借在職時的影響力,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涉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以上粗略梳理受賄的類型,在實踐中,新型受賄層出不窮,但本質不變,仍是權錢交易。公職人員對權力心存敬畏,保持戰(zhàn)戰(zhàn)兢兢、如履薄冰的心態(tài),增強刑事法律風險意識,會在權力之路上走得更遠、更安心。
【注:本文案例來自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和媒體報道;本文參考吳光俠編著《公職人員刑事法律風險防范》和成安主編《公職人員刑事法律風險防范使用手冊》,一并致謝?!?/span>